El Derechos Internacional, DI-
一、國際公法
(二) 國際法的淵源, DI-1-2
(三)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 DI-1-3
(四) 條約, DI-1-4
(五) 國際法的主體, DI-1-5
(七) 個人與人權, DI-1-7
(九) 海洋法, DI-1-9
(十) 管轄與管轄豁免, DI-1-10
(十一) 國家責任, DI-1-11
(十二) 國家對外關係的機關, DI-1-12
(十四) 聯合國體系法律制度(含聯合國專門機構法律制度,如世界衛生組織、國際
(十五) 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 DI-1-15
(十六)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DI-1-16
(十七) 武裝衝突與國際人道法, DI-1-17
(十八) 當前重要國際環保及人權公約, DI-1-18
二、國際私法
1. 小國際私法體系
2. 中國國際私法體系
3. 大國際私法體系
4. 英美普通法體系
5. 法國法體系
6. 名稱
(1) 衝突法=法律衝求論
(2) 國際私法
(3) 私國際法
(4)涉外私法
7. 性質
(1) 國際法說
(2) 國內法說 (通說)
(3) 二元論
(4) 公法說
(5) 私法說
(6) 法律適用說 (通說)
(7) 程序法說 (通說)
(8) 法律適用法說
(9) 綜合性質說
8. 立法體系-法源
(1) 依本國民法體系依次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規定者
(2) 將衝突規範和國際民事訴訟法規範分為兩大部分,合併規定在國際私法法典或單行法規中者
(3) 將衝突規範、外國法律地位規範和國際民事訴訟規範合併規定在國際法法典或單行法規中者
(4) 兼採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者,例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
(5) 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組成者,如美國《國際私法第二次整編》
9. 管轄:我國並無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定,依涉民§1:涉外民事,本法無規定者,依其他法律;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計有民事訴訟法§1、2、15、182之2、402、強制執行法§4之1、家事事件法§15等有相關規定。並有下列學說:
(1) 逆推知說:
(2) 管轄分配說(修正之類推適用說)
10. 國際民事訴訟之競合
11. 外國法之適用
(1)法律說:
(2)事實說:
12. 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
(1) 自動承認制
(2) 民訴402-實質再審查主義之排除,要件如下:
a. 須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b. 須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
c. 須敗訴被告受有法定程序上的保護
d. 須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e. 有互相之承認
13. 外國判決之性質
(1) 確認訴訟說 (學者通說)
(2) 形成訴訟說 (實務通說)
14.
(二) 定性問題, DI-2-2
1. 意義:是指在適用衝突規範時,依照一定法律觀點或法律概念對構成事實或問題進行分析,將其納入一定的法律規範;並對有關的範圍或現實進行解釋,從而確定應捘用那一種衝突規範的法律認識過程。
2. 類型:
(1) 同一事實,各國對其有不同的法律規定,從而使其適用不同的衝突規範。
(2) 同一內容的法律關係,不同的國家將其確定在實體法或程序法兩個不同的法律部門。
(3) 各國法律對於衝突規範中包含的名詞概念含義規定不同。
(4) 各國有不同或獨特的法律概念。
3. 定型問題的解決:
(1) 法院地法說:除了物權中的動產或不動產性質的劃分,應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外,其他的定性問題應依法院地法進行。其理由有:一國法院處理涉外案件,其所適用的涉外民事法規既是本國所制定,其名詞或概念當然應依該國的法律來解釋、符合國家主權的要求、簡便易行,在缺乏外國法律專家的情況下,常常是唯一解決之道。
(2) 本案準據法說:避免損害外國立法權和司法主權;循環論,邏輯矛盾。
(3) 國際私法公約說:統一、合理、有效;數量和種類有限。
(4) 初步與次初步定性說:實際上便利;武斷、劃分標準難趨一定。
(5) 比較分析法說:私法獨立自治精神;模糊、加大法院負擔
4.
(三) 屬人法兩大原則及新趨勢, DI-2-3
1. 以住所地為連繫因素之本國法主義-認為個人身分、能力及權利與其家庭所在地,就住所地密不可分,此一立法主義特別盛行於移民國家。
2. 以國籍為連繫因素之本國法主義-此立法主義認為一國內各地法律既已歸一,不論國民住所何處,在住所、宗教和種族等多法域連結因素存在下,個人在權利義務上,與國家之關係應較與住所地更為深切。
3. 慣居地
4. 國際私法趨同化
5. 國際私法統一化
6. 拉美統一國際私法之發展
(1) 利馬會議
(2) 蒙特維多會議
(3) 泛美會議
(4) 美洲國家組織
7.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之發展
8. 歐洲統一國際私法之發展
(1) 歐洲經濟共同體時期
(2) 歐洲聯盟條約生效後
(3) 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後
(4) 尼斯條約生效後
9.
(四) 國籍與住所之衝突, DI-2-4
(五) 一國數法, DI-2-5
(六) 反致, DI-2-6
1. 意義:
2. 反致之類型
(1) 直接反致
(2) 轉據反致
(3) 間接反致
(4) 重複反致 新法僅承認一等轉據反致
(5) 一部反致:僅就某一種連結因素所成立之準據法,始用反致;僅就特種法律關係所成立之案件,始用反致
(6) 全部反致:基於一切連結因素為基礎所成立之準據法,均適用反致;基於一切法律關係所成立之案件,均適用反致。
3. 贊成與反對:
(1) 贊成:可達判決一致之效果、擴大內國法的適用、採用反致條款可保外國法律的完整、可做為國際禮讓的表示、可得更合理的結果
(2) 反對:有損國內主權、有循環論法之錯誤、適用時實際不便、採用反致條款有否定內國國際私法原則妥當性之嫌。
4. 適用之限制
5. 適用之疑難:
(1) 依涉民§6Ⅱ,適用當事人共同本國法時,有無反致之適用。
(2) 依涉民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有無反致之適用。
(3) 依涉民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時,有無反致條款之適用
6.
(七) 外國法適用之解釋、錯誤與限制, DI-2-7
(八) 法律規避與附隨問題, DI-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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